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66號聲請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馮秀利 及 秦長凱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核,該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