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請人光和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相對人 楊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價購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同月29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3,66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41,660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1,641,660元計算之裁判費17,335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計算書:(單位:新台幣)│├────────┬─────────┬───────┤│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預納(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一審鑑定費│3,06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相對人預納│├────────┴─────────┴───────┤│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6,422元││⑴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17,335元+3,060元)×(1,033,660元/1,641,660元││)=12,842元││⑵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12,842元×2/3=8,561元││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額:││(17,335元+3,060元-12,842元)+9,915元=17,468││元││⑷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額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17,468元×45/100=7,861元││⑸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8,561元+7,861元=16,422元││二、相對人已支出:9,915元││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507元││16,422元-9,915元=6,5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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