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榮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受刑人林榮吉於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於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件受刑人林榮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林榮吉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徒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表:受刑人林榮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18日│94年8、9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9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80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20日│105年9月3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80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年4月20日│105年10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否│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5917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257號│││(即98年度執緝字第1599││││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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