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弘門文化印刷製版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4日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印刷、製版工廠使用,租期至95年
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3000元,租約第6
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違約不於租賃期滿時交還房屋,甲
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20萬元,且乙方交還房
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或甲方同意之狀況,上開租約並經
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詎系爭房屋租賃期限於95年
4月30日屆滿後,被告遲未搬離,經原告於95年5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後,始於95年6月15日大部分搬離,但房屋內
部及配電等設施均未回復原狀,原告又於95年7月31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拒不回復原狀,爰依兩造簽訂租約第
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95年4月15日已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並將房
屋騰空交付原告,但被告不清楚何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尚留
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5年6月15日始交付房屋鑰
匙,與事實不符,其據以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於94年5月4日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經營印刷、製版工廠使用,租期至95年4月30日
止,每月租金為23000元,租約第6條約定如被告違約不於租
賃期滿時交還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元,且
被告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或原告同意之狀況,上
開租約並經公證,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曾先後2次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回復原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
1件、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章旗 事務所公證書正本1件、存
證信函原本2件及照片10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
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是否確有未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
之違約情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然依兩造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被告交還房屋時,並「應
負責回復原狀,或原告同意之狀況」,即被告應將房屋回復
原狀或回復至原告同意之狀況,乃被告交還房屋之附隨義務
,若被告僅交還房屋而未回復原狀,尚難認為已遷讓交還房
屋完畢甚明。從而被告所為系爭房屋已於95年4月15日騰空
遷讓及交付鑰匙之抗辯倘屬實在,原告何以於95年5月2日及
95年7月31日仍2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回復原狀交還房
屋?且依原告提出於95年5月2日、同年月11日、同年6月27
日及同年7月2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仍可發現內部尚
堆放許多生財器具等物(95年5月2日照片)、雜物未清理及
配電設施等未復原(95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日照片),而被
告就上開照片所示情形復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屋在原告於上
揭時間拍照時尚未達於騰空及回復原狀之狀態。況原告復提
出於95年10月23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其上記載被告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尚留在系爭房屋,迄未遷
離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被告既於95年4月30日系爭房屋
租期屆滿時未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之條件顯然已經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