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光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鋁梯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81號被告江光輝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光輝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2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蔡至威 住處,見蔡至威所有之鋁梯1支放置於住處門口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鋁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蔡至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至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蔡至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取鋁梯2支,然被告僅坦承竊得鋁梯1支,復觀卷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僅見被告竊取鋁梯1支,有前開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共竊取鋁梯2支,是難遽認被告有此部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