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成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成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補充:曾成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其中販賣毒品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撤銷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曾成就於民國94年8月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機車」之記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㈢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成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前述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88號被告曾成就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甫於民國104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9日21時26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59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49巷口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成就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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