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峻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峻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峻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18號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9所犯之罪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施用第二級毒品)││││要組成零件)││├────────┼───────────┼───────────┼───────────┤│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30日│100年間某日起至101年1│101年7月3日││││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5號│101年度偵字第82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71號│101年度訴字第34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31日│101年8月17日│101年12月14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1年7月5日│101年8月17日│102年1月21日│├───┴────┼───────────┴───────────┴───────────┤│備註│㈠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肆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間某日起至101年7│100年9月中旬某日│100年10月中旬某日│││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101年度偵字第3764號、│101年度偵字第3764號、││││第4055號│第4055號│├───┬────┼───────────┼───────────┼───────────┤││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4日│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8日│├───┼────┼───────────┼───────────┼───────────┤││法院│同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同上│10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1日│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0日│├───┴────┼───────────┴───────────┴───────────┤│備註│㈡編號5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一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0年10月中旬某日(編│100年11月7日│98、99年間某日起至101│││號6犯行後約半小時)││年7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764號、│101年度偵字第3764號、│101年度偵字第3764號、│││第4055號│第4055號│第405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8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0日│├───┴────┼───────────┴───────────┴───────────┤│備註││└────────┴───────────────────────────────────┘┌────────┬───────────┬───────────┬───────────┐│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加重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日期│100年11月24日│100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1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525號、│103年度偵字第1784號││││第5631號、第5632號、第│││││5716號、101年度偵字第│││││84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103年度訴字第6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9日│103年12月25日││├───┼────┼───────────┼───────────┼───────────┤││法院│最高法院│同上│││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24日│104年1月19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