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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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寶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45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寶貴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 林桂 、 李鳳娥 、 李美玉 及 林文彬 支付新臺幣共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本院壹佰零肆年柒月柒日一○四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四十一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
一、犯罪事實:游寶貴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晚間11時54分許,駕駛0557-YQ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頂社往金山方向行駛,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且為夜間,然非無照明,且所行經之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新北市○里區○○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 李木春 ,致李木春因此受有頭顱骨折、肋骨多發骨折及左側肢體多發骨折等傷害,嗣於送醫急救後,於翌(1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查獲經過: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游寶貴將上開車輛行駛至路旁後,下車察看,適有 陳向榮 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現場,游寶貴遂央請陳向榮代為報警。警於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游寶貴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李木春之子林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相字第396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20張、相驗照片107張(見103年度相字第396號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4頁反面、第31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5頁、第112頁至第12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其於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車輛,而依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為夜間,但非無照明,且所行經之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致死,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雖亦有過失,但此無解於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所應負之責,併此敘明。
。
㈢末查。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業如前認定,此顯
肇致於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換言之,被告本件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警方甫至事故發生現場時,即向警方坦承有本件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相字第396號卷第18頁)。故被告所為,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調解,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調解,有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被害人家屬調解金共新臺幣共8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4年7月7日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0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聲請人林桂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鳳娥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美玉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游寶貴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一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1號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7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下午4時4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周裕暐書記官楊憶欣通譯傅珍鳳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林文彬到相對人游寶貴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應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前,以匯款之方式,將上
開和解金額中之新臺幣拾萬元,匯入聲請人林文彬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戶名為「林文彬」、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
⒉相對人應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前,以匯款之方式,將上
開和解金額中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匯入聲請人林文彬之前開帳戶。
⒊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相對人應自104年8月10日起至同年
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以前,每月給付新臺幣伍萬元,相對人應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聲請人林文彬之前開帳戶。
⒋相對人如逾期未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林文彬相對人游寶貴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楊憶欣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