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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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債務人 李昭毅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李昭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函送債權人書面表決。四名債權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人數及債權金額已過半數(即同意人數四人,債權金額比例百分之100),則本件更生方案並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經查,債務人現任職基隆郵局,有卷附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薪資單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一份可稽,堪認債務人確屬有薪資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平均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1,446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8,246元,債務人提出更生期間每月清償13,000元之更生方案,亦堪認有足夠之清償能力,,則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6年),每期清償新臺幣13,000元。││二、給付方式:││(一)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三)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項分配表所示。││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025,142元。││四、清償總金額:936,000元。││五、清償成數:約為91.3%。││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13,000元×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整數分配)│├────────┬──────┬─────┬──────┬───────┤│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總償還金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63,703元│6.21%│807元│58,104元││有限公司│││││├────────┼──────┼─────┼──────┼───────┤│李昭慶│430,000元│41.95%│5,454元│392,68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254,987元│24.87%│3,233元│232,776元││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276,452元│26.97%│3,506元│252,432元││公司│││││├────────┼──────┼─────┼──────┼───────┤│││││││合計│1,025,142元│100%│13,000元│936,000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及扶養其親屬之行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