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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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