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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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及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
㈡所犯法條第2行更正刪除「、第二款」等三字;第3、4行之「法條」競合應更正為「想像」競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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