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擔任訴外人 涂云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止,應按月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加計應收利息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詎借款人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由借款人涂云之貸款仲介人 辜閱騰 要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明借得款項後支借15萬元予被告改善財務狀況,但涂云未履行承諾,於借得款項後未借款予被告;被告財務狀況惡劣,負債比過高,申請信用貸款均遭拒絕,原告若經徵信,必不會同意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原告明顯核貸草率,違反貸放原則;被告現仍遭鈞院執行處扣款執行,且為雙卡債務協商案執行之債務人,兩者償債金額為每月25,609元,已逾薪資二分之一以上,實無力再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提借據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紀錄等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借據為真正並不爭執,依該借據記載,被告確擔任涂云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借款人涂云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該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所辯涂云未依約定借款15萬元予 伊云云 ,為其與涂云間契約是否履行之問題,與本件借款無關,且原告有無對被告財務狀況為徵信,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縱無清償能力,亦非得拒絕還款之正當理由,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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