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摺貳本(戶名:乙○○、甲○○)、提款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甲○○所有之存摺2本、提款卡2張,均係其等所有供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請併予將被告甲○○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宣告沒收,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數額僅有被告甲○○之片面供述,並無其他佐證,尚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且上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甲○○併予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性質、手段,認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