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日,得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供作常業詐欺之用,仍基於幫助之故意,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於同年7月6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及提款卡,出售予該不詳人使用,並收取不詳利益之報酬。嗣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於93年7月中旬起,連續寄發他人信用卡遭盜刷之簡訊予多數不特定人,俟於93年7月18日下午1時許,甲○○因收取該簡訊而撥打指定之電話詢問詳情,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假冒聯合信用卡發卡中心之名義,向甲○○謊稱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辦理變更密碼,致使甲○○誤信為真,而依據其指示持金融卡前往台南縣玉井鄉玉井郵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操作,於93年7月18日,從自己郵局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99983元至上開乙○○帳戶;於同年7月19日,從自己郵局帳戶匯款99983元至 丁基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匯款99983元至 郭斐文 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匯款99983元至 許正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之帳戶,及從自己臺灣銀行帳戶匯款65581元至 楊枝沛桃園成功路郵局開立之帳戶(丁基萬、郭斐文、許正華、楊枝沛均另案由本署偵查中),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再持金融卡將上開乙○○等人帳戶內之款項全部領出花用。嗣後二、三日,因甲○○持帳戶存摺前往補登交易紀錄,知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則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分別在台北縣○○鄉○○村○○路○○○號(此地係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三號三樓,此有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函及被告經檢察官通緝,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時陳明住所之警訊筆錄及檢察官以上址傳喚被告之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權範圍。又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將以其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於同年7月6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及提款卡,出售予該不詳人使用,並收取不詳利益之報酬,以此手法幫助詐欺,然查檢察官未於起訴中敘明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地確實在何處,本院實無從認定犯罪地在何地。又如依被告所述,其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邊遺失,亦非在本院管轄處所,故本院自難認依犯罪地而具有管轄權。至於被害人甲○○其雖在台南市遭受電話詐騙匯款而受害,然此至多僅能認本件相關正犯之犯罪地係在台南本院管轄地,而非被告之犯罪地在台南,因認檢察官向該院提起公訴,依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故如行為地與結果地不在同法院管轄區域者,應認其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居地雖分別在台北縣○○鄉○○村○○路○○○號(此地係台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三號三樓,而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被害人甲○○係依指示在【臺南縣玉井鄉玉井郵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匯款至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是其犯罪【結果地】為台南縣,質言之,台南縣亦為犯罪地,因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原審認為其無管轄權,顯有誤解。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另由原審法院為適法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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