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埼昀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陳埼昀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
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㈡於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騎機車之 蘇育雯 闖紅燈才發生車禍云云,惟查案發時告訴人甲○○之行車路段仁壽路是剛由紅燈轉綠燈,告訴人是綠燈行駛一節,業據證人蘇育雯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自首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