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忠賢(已歿)選任辯護人楊愛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胡玉珍 是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原係經營婚姻介紹所,後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入境來臺,明知臺灣地區人民被告胡忠賢與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 劉招蓮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竟與被告胡忠賢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胡玉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安排並陪同胡忠賢至大陸地區,與劉招蓮於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註冊結婚,待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由被告胡忠賢於99年1月13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同意劉招蓮來臺,嗣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劉招蓮,劉招蓮即於99年7月28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胡玉珍再與被告胡忠賢、劉招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忠賢、劉招蓮於99年8月26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胡忠賢已與劉招蓮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胡忠賢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忠賢業已於106年6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王鐵雄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