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97號上訴人 陳福春 被上訴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㈠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所命繳納裁判費是否已足,仍應依職權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確認上訴人與 李隆輝 (即李 陳秀琴 之繼承人)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是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訴人與李隆輝(即 李陳秀琴 之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合先敘明。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起訴時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629,08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717號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福春等3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由裕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月24日UCZ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不動產價格估價報告書,經鑑定系爭土地之估價金額為6,226,000元,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26,000元。
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77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94,015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937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704元(即62,677-36,937);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5,405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8,610元(即94,015-55,405)及第三審裁判費94,015元。茲㈠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740元。㈡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8,610元(即94,015-55,405)及第三審裁判費94,015元,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不合法,即依上開規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