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蔡振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陳秀玲 間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6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伊不服原審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陳秀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原審
105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歷審判決、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定判決卷宗,該案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事件無訛。
㈡依原審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58號裁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8,720元、同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66號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43,080元,嗣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上開106年度上字第88號事件審理中命相對人補正原審訴訟費用30,591元、45,886元(見本院調閱確定判決卷宗第70、93、95頁),則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即為148,277元(28,720+43,080+30,591元+45,886元=148,277元)。相對人於原審僅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中訴訟費用71,8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在上開應予准許範圍內,並無不合;是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1,80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107年1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暨補繳抗告費用後,迄未補正本件抗告之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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