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上訴人 戴游彩秀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永興祠法定代理人 胡進利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
王玉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6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原為訴外人 戴進來 所有。嗣戴進來先後於民國64年3月26日、68年5月21日將276號土地之101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共計244平方公尺分出賣與伊,並簽立土地讓渡證2紙(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276號土地面積5,240平方公尺,則244平方公尺折算為276號土地應有部分應為2928/62880(下稱系爭土地),因276號土地為農地,受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雙方約定待法令許可分割過戶時再行辦理過戶。而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於89年間修法解除限制,戴進來於96年9月14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96年12月2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遂於97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伊多次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均拒絕提出過戶文件,因伊尚未完成寺廟登記,為此,指定移轉登記予伊之法定代理人胡進利,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繼承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胡進利(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具法人人格,而土地讓渡書係記載讓渡予被上訴人「使用」,並無出賣所有權之意。又縱認載進來有出賣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惟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其承受之人以能自耕者之自然人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載進來與被上訴人並無約定待無效之情事除去後始為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屬法律上給付不能而無效。至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為89年修正農發條例第33條所新增之規定,被上訴人不論是非法人團體或寺廟,均因該條規定而不符合得承受耕地之權利主體,且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轉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固舉同時期前後簽訂土地讓渡書之人已移轉所有權登記,然該等人或為被上訴人籌備處之籌備人或與該等籌備人有至親親誼之人,基於個人自由意志之任意履行行為,不可據以推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再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原為日據時代成立之神明會,以財產為中心,會員
為全體村民,並以歷任村長或地方仕紳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嗣於62年間在原址改建成現況,因寺廟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現已成立「(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永興祠籌備處」,全體籌備人公推籌備人之一胡進利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上情並有關於被上訴人歷史沿革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266至270頁)、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永興祠籌備處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
㈡系爭土地原為戴進來所有,戴進來於96年9月14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於96年12月2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遂於97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並有改制前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4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送276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及102年9月26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41頁、第45至54頁)。㈢276號土地面積5,240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244平方公尺占總土地面積為2928/62880(見原審卷第21至4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
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47條或第60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又第6條至第8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即係承認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無庸依新設立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應適用監督寺廟條例,而當然承認其法人人格。又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神明會尚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二種,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重心,會員多且不確定,奉祀之神明經年累月演變為供各方膜拜,應歸類於公廟範圍,自應受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原為日據時代成立之神明會,以財產為中心,會員為全體村民,並以歷任村長或地方仕紳為代表人或管理人,嗣於62年間在原址改建成現況,因寺廟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現已成立「(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永興祠籌備處」,全體籌備人公推籌備人之一胡進利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戴進來是否於64年3月26日、68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共62880分之2928出賣予被上訴人?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戴進來先後於64年3月26日、68年5月21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記載上開日期之土地讓渡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313、314、319、320頁),查該土地讓渡證記載「讓渡人戴進來所有土地座○○○鄉○○○段○○○段000地號內……每坪價陸佰元計算,共計新臺幣……讓渡與山腳村永興祠『使用』是實,價款全部同日收訖……」,而通觀該契約文義,係指戴進來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讓渡」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使用,亦即「使用」是在表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只是讓渡「使用權」,且被上訴人於64年間及68年間,亦向276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戴阿生 、 戴金養 購買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亦簽立之「土地讓渡證」,該等「土地讓渡證」同樣記載「讓渡人……所有土地座○○○鄉○○○段○○○段000地號內……每坪價陸佰元計算,共計新臺幣……讓渡與山腳村永興祠『使用』是實,價款全部同日收訖……」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15至318、321、322頁),而戴阿生於000年00月00日,戴金養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戴阿知 、 戴清海 、 戴銘朝 、 戴徐惠 於101年1月20日,均已將與上開土地讓渡證所載讓渡面積與276號土地總面積比例相符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胡進利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影本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26、40、41、225至262頁),再參諸證人戴阿生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上面的土地是否是證人賣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是的,我也已經過戶了,但過戶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問:證人簽該份契約的時候,有無跟被告的先生一起簽?)講的時候被告的先生戴進來有一起去,簽的部份我不了解,我的部份是等到土地可以過戶的時候,我想說錢都已經收了,所以我就趕快辦理過戶了。」、「(問:『讓渡人戴阿生』之字樣是否為證人所親自書寫的?)印章是我蓋的,但姓名的字樣是老村長 王金來 寫的。」(見原審卷第302頁背面、第302頁),是據上可知,證人戴阿生及戴金養,與被上訴人均有簽署相同文字內容之「土地讓渡證」,證人戴阿生及戴金養之繼承人並均已將該土地讓渡證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以及證人戴阿生證稱其間是買賣關係,因此,益徵戴進來於64年3月26日、68年5月21日所簽訂之土地讓渡證,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信屬真實,上訴人片面擷取土地讓渡證中「使用」二字而曲解通篇文義,辯稱當時只出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難認有據。
⒊從而,系爭土地面積5,240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244平方公尺占總土地面積為2928/6288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戴進來確於64年3月26日、68年5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無效?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非屬有自耕能力之自然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依法律不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則揆諸前揭規定,須被上訴人與戴進來間當時有為待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始能有效。
⒉按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兩造之口頭
合意,即生契約關係,不因原買賣契約無此記載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其與戴進來有口頭約定俟得過戶登記時再過戶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楊義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問:關於永興祠向戴進來買土地之事,你知道哪些,為何知道?)晚上在永興祠聊天時,戴進來、戴阿生、戴金養都有在現場,他們三個人當天晚上就簽約,錢也給他們,他們簽約時我有在場。」、「(問:簽約時有無約定何事?)講現在不能過戶,等以後政府開放再過戶,這句話是王金來跟他們三個人講的,他們三個人說可以。」、「(問:永興祠是何人代表簽約?)王金來跟 林添丁 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以及於原審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簽立的契約內容為何?)簽約時跟簽約後,林添丁都有說土地辦理過戶不知道要等到何時,有交代一些年輕人能夠過戶的話就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64年3月26日簽約有約定俟得過戶登記時再過戶,68年5月21日之買賣契約係約定與64年3月26日買賣契約內容相同之主張相符,且證人楊義彥雖曾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現為前述籌備處之籌備人之一,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在負擔偽證罪刑事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之證述,應堪以採信。再參以證人戴阿生於原審證述:簽約後沒有馬上過戶,是等到近幾年才過戶,可以過戶的時候才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反面),足見戴阿生與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亦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而戴進來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與戴阿生於同一時期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衡諸經驗法則,當不致於對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有不同之預期。是綜觀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堪認被上訴人與戴進來於簽約時有預期並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為有效。
⒊又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固規定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然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4年3月26日、68年5月21簽立,前開規定係嗣後修正增訂,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僅涉及契約履行之問題,詳後所述,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土地之移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
或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縱屬有效,但係於64年3月26日、68年5月21簽立,距被上訴人起訴時,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等語。
查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待此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乙節,詳如前述,是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6日總統公布刪除土地法第30條關於自耕能力限制之規定後,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得行使,揆諸前揭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即非有理。
⒉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亦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財產為坐落276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廟堂建築物及向載進來、戴阿生、戴金養購買27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現已成立「(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永興祠籌備處」,全體籌備人公推籌備人之一胡進利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26頁)、土地讓渡證(見原審卷第313至322頁)、關於被上訴人歷史沿革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266至270頁)、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永興祠籌備處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16頁)為證,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等情,亦有改制前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1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5頁),惟依據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0年4月4日發布施行、102年11月18日發布修正之「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審查及管理要點),宗教建築使用基地得向桃園市政府及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地目作為宗教使用,該基地於辦理地目變更前,得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永興祠」「本案土地應於辦理變更編定為非耕地後,才得以辦理寺廟更名登記」之註記事項等情,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6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系爭審查及管理要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是據上所陳,被上訴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其廟堂所坐落之276號土地部分之地目變更作為宗教使用,並在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前,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在土地登記簿上為前揭註記事項,因此,尚難認被上訴人因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而有不能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尚無扞格之處。且雖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因有前揭註記事項,故實際上是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過渡時期權宜措施,應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視,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是請求上訴人向第三人給付,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亦難認有理由。
⒊上訴人辯稱土地登記規則於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得行使之64
年及68年間即已施行,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64年、68年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怠於籌設籌備處提出協議書用以登記之不利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雖係於84年7月12日修正增加關於寺廟完成寺廟登記前得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部分,然被上訴人與戴進來當時係約定待關於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除去後為給付,則依據被上訴人與載進來之約定內容,在關於自耕能力限制法令變更之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載進來給付,因此,既然於89年1月26日總統公布刪除土地法第30條關於自耕能力限制之規定前,被上訴人依約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則消滅時效期間即無從起算,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關於寺廟部分,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84年7月12日所修正增訂之規定,自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與戴進來考量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胡進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