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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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禮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禮翔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由北往南(往石門派出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文化路87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兆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劉兆峰 ,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劉兆軒、劉兆峰因而人車倒地,致劉兆軒受有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右側胸部挫傷(起訴書原漏載「及右側胸部挫傷」);劉兆峰則受有雙側顳顎關節挫傷、下頷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葉禮翔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葉禮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兆軒、劉兆峰均已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