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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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丁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丁允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晚上
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原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蔡宗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1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宗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羅丁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宗翰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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