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佑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佑新可預見來路不明之咖啡包可能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本意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附近友人住處,以開水沖泡毒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應予更正)。嗣於107年7月25日晚間9時39分許,張佑新搭乘 陳昭宇 駕駛之牌照號碼AFM-0995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勸導時,發現張佑新及陳昭宇身上均散發濃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經警徵得其等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總毛重15.2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殘渣1罐及香菸2支(總毛重
1.57公克)等物,且經警徵得張佑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昭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獲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買的時候,對方就有說是毒咖啡包,伊就買來施用,伊不確定伊所施用的是幾級毒品,但伊知道是毒品就拿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證被告明知所飲用之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而仍飲用,顯已有施用毒品之意思,只是不能確認施用何種毒品而已,且被告自承不確定含何種成分,則當然亦無法排除其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是其飲用後發現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發生並沒有違反被告施用毒品之本意,故被告主觀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應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小偉 」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未珍惜自新機會,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貸智識程度,且與父親共同從事農作,家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件扣案之咖啡包2包(總毛重15.28公克)、殘渣1罐及
香菸2支(總毛重1.57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咖啡包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罐及香菸亦均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6日草療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5頁),上開扣案物品總重未達20公克,可知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認為已構成犯罪,又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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