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2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2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2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零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15%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迄98年10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1,
742元(含消費款230,203元、違約金1,539元),雖經催
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230,203元應自98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茲因訴
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
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身分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
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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