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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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0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蕭政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政芳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32、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1日20時許起,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迨同日22時41分許,蕭政芳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93號前時,因搖晃不穩為警攔查,同時對蕭政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政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政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蕭政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就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定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32、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年
1月1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為適當,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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