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林敬衡 被上訴人 蔡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南小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創作上僅止於藝術表達,並非針對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誤會,深感抱歉,上訴人多次表達調解意願,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6日將影片下架,兩造調解失敗,並非上訴人不認為自己有問題及不想處理。被上訴人雖表示有就醫,但未提出看診證明,且不能證明其精神問題與上訴人有直接關聯性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陳谷鴻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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