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皆為○○○○會陣頭之成員,雙方因故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公園內談判,詎被告到場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