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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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斌
李春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瑞斌、李春田互相提起告訴,檢察官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渠 等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傷害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04號被告鄭瑞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春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0號居○○市○○區○○街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斌、李春田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鄭瑞斌受有左第3腳趾骨折關節脫臼之傷害傷害,李春田則受有右側腓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骨挫傷、頭部擦傷及左小腿擦傷。
二、案經鄭瑞斌、李春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瑞斌之供述及指訴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李春田發生口角衝突,並有毆打被告李春田之事實。2、證明被告李春田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被告 鄭瑞彬 之事實2被告李春田之供述及指訴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鄭瑞斌發生口角衝突,有毆打被告鄭瑞斌之事實。2、證明被告鄭瑞斌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被告李春田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2人傷勢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李春田遭被告鄭瑞斌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5 楊介元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鄭瑞斌遭被告李春田毆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