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高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秋碧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楊聖芬 律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工程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3,808,831元所生之訴訟,然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第5項,曾合意以被告機關之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是原告即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