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87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楠傑
被   告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9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立通信服務申請書、專
案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若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
止契約,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專
案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費,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前終止
契約後,尚欠專案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219元(下稱系
爭補償金),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尚欠
系爭補償金未償,原告已受讓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繳
款通知書、通信費用帳單及催告函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頁
),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自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
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
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
,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
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
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查上開專案同意書約定:立
同意書人若違反語音或上網資費之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
應支付台灣大哥大終端設備補貼款及專案優惠補貼款(依違
約時已享累計月租費優惠金額計算),以上金額得按比例逐
日遞減等語(本院卷第17頁),即約定如被告不依約定合約
期間履行而提前終止、被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補償金之賠
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無疑,故已發
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電信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
消滅。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服務之代價為
電信費而非電信補償金,此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
用。則依前揭說明,系爭電信補償金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查系爭電信契約終止時點為103年12
月8日,有上開繳款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
於110年6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有起訴狀本
院收文日期戳可稽,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本
件已超過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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