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
被 告 周黃坤道 即 周黃明 居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黃明得 即周 黃明居 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黃明和即 周黃明居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黃明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萬7,165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元。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宗儒 遺產範圍內
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黃明得前邀約訴外人周黃明居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詎料被告周黃明得
僅繳息至民國(下同)95年8月19日即未再繳款,迄今仍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周黃明居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周黃明居已於103年4月9日死亡
,被告等人成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自應於繼承周黃明居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被繼承人周黃明居死亡後並
未留下任何遺產,被告周黃明得願意出獄後盡快清償等語置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客戶貸款帳戶資料、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又被告等人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等語置辯,惟並未具體指明債務
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又被告周黃明得雖辯稱其目前因在監服刑,待出獄後盡快
清償等語,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
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
辯,洵無足採。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
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
高達週年利率20%,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
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
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
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