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請人
即受輔助宣
告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聲請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單位(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第6項,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又首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此乃因撤銷輔助宣告涉及回復自然人完全之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曾於民國114年5月8日函知聲請人,請聲請人陳報會同鑑定單位鑑定其精神或心智狀況,且該函文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其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單位(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並須確認所選定之醫療院所可協助撤銷輔助宣告之鑑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