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停止羈押予以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若未通知具保人追保或追保傳票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竟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有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及該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決議內容足資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之指定,於民國97年3月6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而停止羈押予以釋放,且被告因上述案件,於97年4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之事實,固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惟具保人乙○○之戶籍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此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單
1紙在卷可憑,且具保人於97年3月6日具保時,於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繳款人地址欄內填載之地址亦為上址,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97年11月13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並未向具保人上址送達,卻誤向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有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則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