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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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林耀仁 ,於民國99年2月
4日更名)於99年1月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大里往霧峰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大里市○○○路與十股巷口前時,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右側超越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告甲○○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乙○○○所騎機車右側,致使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身上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