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4號原告 林謝玉蘭
林照銘 林錦山 林采菊 林紫綺 林秋李林在艷林照國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被告安通溫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祥淵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詩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林謝玉蘭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7,6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原告起訴聲明各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227,6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21,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