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贓物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甲○○因贓物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蕭志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