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文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王素燕 達成和解,業據王素燕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在卷,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