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家催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丁作堂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丁作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丁作堂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丁作堂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參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628條、第62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丁作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據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函以:「本件失蹤人丁作堂自民國40年2月5日自本籍地山東省在臺設籍起,迄於62年6月8日自桃園縣蘆竹鄉遷入新竹縣寶山鄉,64年1月5日謄本資料記載至澎湖港打漁行方不明,皆無法查知其在臺是否有親屬或利害關係人。75年及94年12月21日全面換發國民新式身分證,失蹤人迄今未辦理。經本所於99年8月12日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查詢,查無資料」,是其失蹤,迄今已逾7年,同時亦合於80歲以上失蹤滿3年得聲請死亡宣告知規定,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 楊長安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4日寶山戶字第0990001533號函、戶籍謄本、80歲以上老人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名冊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99年9月3日竹榮處字第0990004737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楊長安之在監在押資料、全國前科資料、財產資料、勞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均無所獲,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99年11月23日健保桃字第0993062816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丁作堂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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