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張忠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80號),聲請司法事務官李翱宇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原裁定所附民事聲請狀所載陳述內容為由,主張原法院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105年度司執字第1278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或程序)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李翱宇,於執行職務時極端偏頗,與抗告人爭執激烈,情感交惡,嫌怨在懷,爾後則於強制執行時難免有更偏頗之虞;茲抗告人與司法事務官李翱宇確有長年嫌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李翱宇迴避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等人以詐術集體舞弊,侵占抵押查封不動產,冒領查封擔保金,及違法以詐術廢除法定既成巷道等之罪行,雖經抗告人屢次聲請改正而不改正,遂將不法法官、司法事務官等人列為被告向檢察署提起告訴;亦即司法事務官李翱宇係對本件具有特別利害關係,且與共犯即債權人等有共同利害關係者,當然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因之聲請該司法事務官迴避。惟原法院受囿於官官相護陋習,抹殺以上所述原因事實,而以違背良心法則之自由心證,逕行為駁回裁定,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參照)。另上揭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依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惟應以該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事務遲緩或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依本件抗告人民事聲請狀所載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5
至20頁),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李翱宇進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就其所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有所指摘,惟抗告人並未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之日(即原法院收狀之民國﹝下同﹞101年1月17日)起3日內,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李翱宇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提出釋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已與聲請迴避之法定要件不符。又抗告人復未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堪認抗告人迄此尚僅係徒憑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該司法事務官所實施強制執行方法,進而謂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迄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是其以有上述陳述內容為由,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李翱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於法尚非可採。
㈡又經本院核閱調取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結果:
⒈債權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係以原法院核發之98年5月27日雲
院明96執丙字第117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5年4月29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併受理,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借款(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則為執行標的之一(見本院卷㈡第29至44頁);是抗告人所指:「壹、請令飭債權人:1.補繳達法盜領取回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2.改正多請求金額。3.追回抵押及假扣押中消失之000-00、000-00號(土)地。4.回復法定既成巷道(一流街12巷),解除袋地現象。」若確有其事,則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法定訴訟或行政程序等而為主張或請求,即依現行法令規定應非屬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能形式審酌及執行之職務者。另原法院於105年7月16日即發函抗告人就執行標的認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且於同年8月6日收受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後,即於同年8月15日就抗告人所質疑事項(即○○街12巷)分別發函予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及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向渠等調取相關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門牌聲請整編資料,惟抗告人迄105年11月1日始具狀對系爭土地之鑑價及第一次拍賣最低價格表示意見,而原法院就此亦於同年11月17日以雲院忠105執庚字第12780號函,向抗告人說明不能以80年之鑑定價格作為執行標的拍賣底價之原因(見本院卷㈡第45至60頁);依此,抗告人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請求已逾三個月而未為處理為由,執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論據,於法尚有誤會。
⒉嗣抗告人於105年11月15日又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而原法
院就前揭訴狀所指摘之內容,已於同年月17日以雲院忠105司執庚字第12780號函予以說明(見本院卷㈡第61至63頁);後抗告人於105年12月1日提出民事異議(聲請)狀,表示:「請求重新鑑價後,始進行拍賣程序」,原法院就此亦於同年12月11日就訴狀所指陳者函覆抗告人,並表示:「台端既願併付拍賣,‧‧聲請重新鑑價一事自無不可‧‧此舉係為維護台端權利並昭公信,‧‧故本處亦表贊同。‧‧於台端繳納鑑定費用後,由公正第三人另行辦理鑑價程序,‧‧」等語,並即於同年12月12日發函囑託臺南臺中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雲林聯合辦事處鑑價,惟因該函文(包括105年12月21日之執行命令)有錯誤之處,故原法院於106年1月6日再發函囑託上揭單位進行鑑價,並責由抗告人等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㈡第65至85頁);惟抗告人並未依期繳納,並於106年1月17日具狀提出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李翱宇應予迴避事件。準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確已就抗告人提出聲請狀所指陳之內容或事項予以函覆,並同意抗告人重新鑑價之請求,應堪認定;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進行程序遲緩、欠當等情形,而前揭更正函文亦屬正當之執行職務,自難認在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進行者。至抗告人對上揭函覆內容固有不滿或表示意見,惟並未指明有何具體事證,且究之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該司法事務官所實施強制執行方法,或僅能作為供鑑定之參考,尚難謂有何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情事,抗告人此之所指,尚有誤會。
㈢依上,本件抗告人既未於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相當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迴避之原因;而聲請意旨所指摘請令飭債權人所為之事項,依現行法令規定應非屬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能形式審酌及執行之職務範疇,尚不得評價為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結果,則尚不足以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者為其原因事實,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上認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遲緩、欠當、不作為等情,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之聲請,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