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王元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國隆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訴訟中,以不實之複丈成果圖詐騙法官及當事人,致法院為應拆除伊父母墳墓之錯誤判決;而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現場,亦向執行司法事務官自承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界址,指界有誤;另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時提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之證據,其中證據11、12均為地政規費,若是重複補發,應屬詐騙。原裁定命伊應負擔訴訟費用本息,即不公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
3年度南簡字第57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該案同造當事人 王立德 、 王立信 、 王立義 、 王立誠 、 王立孝 、 王立平 、 王立善 、 王陵璧 、 王紅璧 、 周王蓮璧 (下稱王立德等人)連帶負擔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34至47頁)。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抗告人及王立德等人連帶負擔無訛。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究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收據等證據後,認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繳納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費用6,500元,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命抗告人應與王立德等人連帶給付相對人6,5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背。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於此再事爭執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不公云云,顯屬無據。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時提出175,000元單
據,其中證據11、12均為地政規費,若是補發重複,應屬詐騙云云,惟查,附表第1、3欄係法院裁判費,為本件訴訟費用無誤,第2欄雖為地政規費,然該規費收據日期為民國103年8月28日,與抗告人所提證據11、12地政規費所列收據日期均不相符合。是附表第2欄之地政規費為本件訴訟費用,堪可肯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裁定該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前所述,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王立德等人固須合一確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抗告人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抗辯既無理由,其抗告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同造當事人,爰不併列其等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