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婕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立約書上偽造「 廖念祖 」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所載「基於誣告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1至12行所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應更正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13至14行所載「持交其偽造『廖念祖』簽名及署押之不實立約書1紙」應更正為「持交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廖念祖署名及指印之不實立約書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告訴,其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陳述內容一致,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1個,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斷。
㈡查被告迭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簡字第104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8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雖係於所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72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7年2月8日確定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按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符合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積欠告訴人廖念祖
債務未清償,竟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使告訴人遭受刑事偵查,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更浪費國家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業已償還積欠之款項,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處理等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行為時為29歲及國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66號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參照),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固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經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立約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偵查佐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立約書上偽造「廖念祖」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案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66號被告許文婕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婕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其曾為廖念祖擔任經紀公司人員期間之旗下小姐,而廖念祖並未於106年2月20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李傲娛樂經紀公司(下稱李傲公司)與其簽署立約書,約定由廖念祖帶領許文婕旗下3位小姐至酒店上班,所得利潤6、4分帳,且應於每週六或一分錢與許文婕之事實,竟意圖廖念祖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誣指上情,並對廖念祖提出背信告訴,接續於同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製作提出上揭告訴之調查筆錄時,持交其偽造「廖念祖」簽名及署押之不實立約書1紙與承辦偵查佐,資為證據而行使之,嗣由松山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271號偵辦後,認廖念祖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廖念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文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念祖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106年9月10日及106年10月7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各1份。
(四)被告偽造之「廖念祖」立約書1份。
(五)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727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廖念祖」簽名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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