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豊龍
林青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豊龍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砂輪機肆台、軍刀鋸貳支、電動螺絲工具貳支、套筒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青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不詳工具,撬開蘇 凱偉 停放該處」應更正為「以不詳方法,開啟停放在該處之」;第8行所載「車內之」應更正為「車內 蘇凱偉 所管領之」,「單刀鉅」應更正為「軍刀鋸」;第11行所載「嗣經蘇凱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莊豊龍於105年12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莊豊龍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揭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豊龍、林青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青峰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莊豊龍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莊豊龍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2人素行非佳,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彼等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被害人蘇凱偉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彼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莊豊龍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林青峰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另案入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彼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被害人所管領之砂輪機4台、軍刀鋸2支、電動螺絲工具2支、套筒1組,固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件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竊得上開物品後,係由被告莊豊龍獨自將上開物品載走等情,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正面、第43頁反面),且被告莊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竊得之物品我拿去重新橋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認本件犯罪所得係全由被告莊豊龍所取得,則被告林青峰既未實際受有分配任何不法利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林青峰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又被告莊豊龍雖供稱其已將竊得物品變賣獲得數千元云云,惟被告莊豊龍亦自承:我忘記賣了多少錢,是賣給一個綽號叫「文董」的人,我不曉得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文董」如何聯絡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不僅無法明確供出其出售竊得財物之對象、聯繫方式,亦無法確定交易金額,此顯於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可見被告莊豊龍所稱已將竊得之物品變賣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莊豊龍確已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予以變賣,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犯罪所得,於被告莊豊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權利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是被害人應一併注意,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7號被告莊豊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公地7號之3(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青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莊豊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5日5時12分許,由莊豊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青峰,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林青峰以不詳工具,撬開蘇凱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後門,竊取車內之砂輪機4台、單刀鉅2支、電動螺絲工具2支、套筒1組(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7萬4,500元)等物後,莊豊龍與林青峰隨即將上開物品以機車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橋下變賣。嗣經蘇凱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莊豊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林青峰於警│被告林青峰坦承共同被告莊豊龍於│││詢及偵查中之供│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其至上開│││詞│地點,並由其至車內取走上開工具││││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蘇│全部犯罪事實。│││凱偉於警詢中之││││證詞││├──┼───────┼───────────────┤│四│監視錄影翻拍照│1.全部犯罪事實。│││片之光碟及部分│2.被告2人行竊後,後座之林青峰│││照片各1份│尚以衣物等物遮蔽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青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品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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