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伸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伸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嗣經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併於93年3月
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7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所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際,騎乘輕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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