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聲請人 游輝龍 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游輝龍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負債之總金額9,309,97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資產公司共提出180期,每月還款38,291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實無力負擔前揭數額,致上述調解不成立,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小,每月薪資約為65,520元,扣除各項保費及稅賦(公保費、健保費、綜所稅)後,實領58,946元;每年可領考績、年終獎金共計151,80
0元,是聲請人每月可支用金額為71,59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及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8頁、第234頁)。又聲請人主張目前共計有其母親、2位子女尚待扶養(2位子女因與配偶共同扶養,故僅計1人生活費),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5,496元,聲請人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並提出水電瓦斯費、電話費、膳食費、子女扶養費、交通費、生活雜支等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剩餘36,100元可供應用,聲請人既提出每月清償33,000至34,000元之調解方案,依上開說明,應給予磋商更生方案之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4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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