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816號原告 徐翊喨 被告 鄭幼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件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翊喨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鄭幼嬌於90年
7月2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於90年7月13日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先行返臺為被告辦理來臺旅行證,並寄予被告,嗣後原告於90年9月13日入監執行,被告則於90年10月12日來臺,但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曾到監探視原告,至原告接獲臺南警察局通知,始知被告因在臺非法打工業於91年6月3日遭強制遣返回大陸,現被告則失去聯繫,不知行方,由於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分居迄今逾12年,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核結果,被告曾於90年10月12日入境臺灣,嗣因在臺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於91年6月3日遭強制遣返出境,被告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1月8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申請案件主檔畫面列印紙本各1件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適原告因案入監執行,故兩造未曾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1年6月3日遭強制遣返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且被告現已失去聯繫等情,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