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宏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9月2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3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其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白犯行、前曾犯同本件之罪行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詳本院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確實只喝了2瓶330cc的台灣啤酒,不可能會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的可能,伊懷疑酒精測試器的準確度,況且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高,故對原審判決不服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1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50巷口前,因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為警上前盤查,發覺被告有多語、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且渾身散發酒味,嗣經警帶同被告至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後,始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且就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畫同心圓之檢測亦均經警評定為不合格等事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102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員警用以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檢定日期為102年6月1日,有效期限為103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本案施測當日仍在有效期限內且使用次數僅22次等情,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96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度亦應無疑,被告毫無實據,逕而質疑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尚無理由。
四、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因綜合考量前述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思吟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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