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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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玉琳具保人劉李靜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李靜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玉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劉李靜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玉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劉李靜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
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由同居人即其弟 鄭國寶 代為收受,雖未獲會晤其本人,但已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已完成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載地址(即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由具保人本人收受。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在卷可參。且受刑人與具保人目前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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