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育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2月9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1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9日8時許,因其男友 陳柏宇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內查獲,經周育慈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周育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周育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99年2月9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周育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竟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牙醫助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