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俊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有關被告梁俊卿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梁俊卿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6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三)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二)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梁俊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梁俊卿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120號被告梁俊卿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53巷10弄3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前於新北市○○區○○路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梁俊卿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0年10月11日12時40分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覆報告簽收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4日出具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姿雯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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