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楊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249巷2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經楊碧玲之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楊碧玲與 周佾俊 、 洪旺昇 (周佾俊、洪旺昇均由本署另案偵辦)共處一室,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10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3至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5648號毒品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竟仍無法戒絕惡習,如今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10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係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周佾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所共有,且為供渠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卷第6頁、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被告楊碧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49號現居新北市○○區○○路一段249巷2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碧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49巷2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6日20時10分許,為警經楊碧玲之同意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查獲楊碧玲與周佾俊、洪旺昇(均由本署另案偵辦)共處一室,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10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等物,經警方採集楊碧玲之尿液送驗後,因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碧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