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景元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景元於民國100年7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縣○○道與新府路口時(下均稱縣民大道與新府路),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7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由縣民大道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新府路口時,異議人於綠燈時通過縣民大道之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等待左轉,嗣因對向來車頻繁,致異議人於縣民大道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才能左轉,異議人並非於號誌燈轉為紅燈後才超越停止線左轉,且異議人若不左轉停在路中央,將阻礙左右側來車;且異議人當時行駛在縣民大道2段往1段的最內側車道,於接近新府路口時,視線被中央分隔島的樹枝擋住,因而未見該路口設置之禁止左轉標誌始行左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景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舉發員警李韋達到庭證述:當時其等在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停等紅燈,號誌燈為「行人綠燈,四向全紅」之燈號,號誌燈轉為紅燈已持續3秒至4秒之久,異議人仍由縣民大道逕行左轉新府路,其等遂於中山路、新府路口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等情節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自承伊於號誌燈為紅燈時由縣民大道左轉新府路,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異議人辯稱:伊行駛於內側車道,因中央分隔島的樹枝擋
住視線,所以沒看到禁止左轉的標誌,也沒有看見對向車道之禁止左轉之標誌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惟查,縣民大道與新府路口於縣民大道通車初期即於近遠燈號誌桿各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共2面,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0月31日北交工字第1001534473號函在卷可參。又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供之本件違規地點現場照片3張,足悉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即縣民大道與新府路交叉口之道路內側車道之號誌燈左方顯明處,確有懸掛清晰完整可見之禁止左轉標誌,況且前述沿縣民大道往南跨越新府路之路口號誌燈左方,懸掛禁止左轉之標誌亦清楚可辨。又參酌前揭禁止左轉之懸掛式標誌,依法定之白底紅、黑圖樣醒目設計方式為之,並均以白底黑字加註「禁止左轉」之字樣,顯無無法辨識該等交通標誌,以致汽車駕駛人難以目視其存在,而無從遵守該等標誌指示資以行駛之情形,禁制指示堪稱詳盡。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縣民大道與新府路口時,適足以清楚觀見上揭禁止左轉之標誌。異議人既屬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當知悉轉彎時應依標誌指示行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否則必將紊亂行車秩序,且影響其他用路人、車之權益,故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無視該等禁制標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之標誌逕行左轉,無論係明知而故意違規,或因疏失致未發現該等禁制標誌而有違規行為,均應受罰。又異議人雖提出照片2張為證,惟觀諸該照片,並無路標或明顯之建築物可資認定係於異議人違規現場所拍攝,尚難遽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解於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綜前所論,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因據裁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